(2016)鲁04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4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其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不闻不问,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其与原告自结婚到现在没有过一天正常的生活,由于原告自婚后基本不在家里居住,经常回其娘家居住,原告而且经常向其要钱。其认为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9,200元及三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举行婚礼,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曾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认定,原告婚前财产:51寸长虹牌彩电一台、电脑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衣橱(六组)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及生活用品一宗。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该财产。再认定,被告及其家人婚前赠与原告见面礼共计29,200元,原告用该见面礼购买其上述婚前嫁妆,被告赠与原告电动自行车一辆,三金一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未经充分了解,以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赠与原告的见面礼、三金一套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51寸长虹牌彩电一台、电脑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衣橱(六组)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承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