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德彬与令狐铁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彬,令狐铁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韩德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令狐铁路,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韩德彬诉被告令狐铁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铁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某某处B栋1单元701号住房一套,面积99.55平方米,约定总金额93588元,签订合同时已交款33588元。2008年9月27日,某某处被桐梓县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被告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具有欺诈性,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2007年7月1日所签订的住房购销合同无效、被告退还购房款33588元并支付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韩德彬与被告令狐铁路在某某处看房部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处某栋三单元301房,该房位置属于县城范围,即某某镇附近210国道旁,面积99.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40元,总金额玖万叁千伍佰捌拾捌元,被告预计于2008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双方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未获批相关手续,房屋被桐梓县相关执法部门作为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请求被告解决,一直未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售房传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令狐铁路以其个人与原告韩德彬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被告所建房屋位于城区,现已被依法强制拆除,因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房屋开发损害国家利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令狐铁路收取原告购房款33588元,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在签订合同中,应向被告充分了解其房屋开发资质情况,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故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德彬与被告令狐铁路于2007年7月1日所签订的《住房购销合同》无效;二、被告令狐铁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德彬购房款人民币33588元;三、驳回原告韩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8.75元由被告令狐铁路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明忠人民陪审员 何庆德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