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宫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唐某,男,蒙古族,生于1985年4月20日,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达拉特旗,系打工人员。2006年4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曾用名宫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6日,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打工人员。2003年9月5日,被告人宫某某因犯强奸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22时许,在达拉特旗某某KTV内,唐某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唐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左肩扎伤,之后宫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对王某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被害人王某鼻部的伤害不是其造成。被告人宫某某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宫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打击;二、被告人宫某某虽用脚踢过被害人王某的腿部,但该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原因,故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在达拉特旗某某KTV内,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唐某某用啤酒瓶将王某的左侧肩峰处后侧扎伤,后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的谅解。2016年3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因结伙殴打他人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9月5日,被告人宫某某因犯强奸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减刑于2008年6月1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物)鉴(临法)字(2014)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公(树一)决字(2009)第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6)达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03)达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宫某某案发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劣迹,被告人宫某某有前科劣迹,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辩称的其未打被害人王某的鼻部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宫某某辩称的其未殴打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包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