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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XX与被执行人张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XX,张X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98-2号申请执行人闫XX,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XX,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赵XX,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XX与被执行人张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四条,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赵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XX、赵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闫XX偿还借款本金3285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483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陕0831执9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XX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郊分理处的存款29900元、被执行人赵XX在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的存款32000元,共计619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好给赵XX保留生活费25000元,张XX交纳执行费450元,剩余36450元兑现给申请执行人闫XX。申请执行人认可偿还的36450元是借款本金。本院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冻结一年。申请执行人陈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需法院再查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先以工资偿还借款,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四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