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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曾令建、沈玲玲与欧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令建,沈玲玲,欧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玲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曾令建、沈玲玲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令建、沈玲玲上诉称:曾令建与欧亚林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关于组建云南恒昆投资(国际)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筹建公司,2015年3月双方决定解散公司筹备组,经初步对账,欧亚林委托曾令建办理退还117万元的保证金手续,曾令建按欧亚林写的内容签下半年内归还的《借条》,不是曾令建向欧亚林借款117万元,同时,该合作协议约定“凡是因为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协议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属于合同签订地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令建、沈玲玲在本案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其与欧亚林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筹建云南恒昆投资(国际)有限公司,后因双方协议散伙,并经对账,欧亚林应退回退伙资金117万元,曾令建才向欧亚林出具半年内归还117万元的借条,证明曾令建、沈玲玲认可欧亚林退伙和出具偿还117万元借条的事实,现欧亚林依据曾令建出具的借条诉请偿还117万元,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伙转变为给付货币。双方虽对合伙约定了管辖,但对借条上载明的117万元给付义务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欧亚林的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上诉人曾令建、沈玲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