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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1998年1月12日因窝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5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打工。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底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绰号:老四)在其借用的车牌为贵B×××××的海马轿车内容留宋某、刘某甲(绰号:小宝)、“杨军”(身份不详)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共计三次。2.2015年12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其表哥陈某甲位于本市店口镇社区新一1520F1号租3的租房、其本人位于店口镇金湖社区下蒋53F1号租2的租房容留宋某、郭某以烫吸的方式、容留严某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共计二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均于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租赁信息,证人严某、宋某、陈某甲、金某、卢某、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窝赃罪、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