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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与张宏伟、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张宏伟,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泸州市。负责人曾庆,职务为银行支行长。被告张宏伟,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黄丽,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诉被告张宏伟、黄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宏伟、黄丽的银行存款45858.58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商品房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行所有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商品房一套;二、冻结被告张宏伟、黄丽的银行存款45858.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