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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辛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系常州市“唯美牙科”诊所负责人。曾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7月18日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三十元;曾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11月27日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辛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某地私自开设“唯美牙科”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辛某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辛某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辛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要地私自开设“唯美牙科”诊所内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常州市天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辛某非法行医所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已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秦某、刘某、羌某、田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卫生行政处罚档案、常州市天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卫生行政执法讯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辛某非法行医所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