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远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远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远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府路**号怡景华庭*单元技术转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远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园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竞价文件》第4.4条:“大剧院项目总造价按第三人与建工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下浮2%作为结算价。”的要求可见,建工一公司与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暂定价格,并非远方园林公司所说的不可调整价款,二审判决以该合同不包含竞价文件为由,认定按合同价款进行支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建工一公司与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并未约定为固定合同价款,仅为暂定价格,工程结算总价应以第三人及审计部门的审定价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不明确,故应以审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以合同价款作为工程结算总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建工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建工一公司与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其中不包含竞价文件,故竞价文件的规定不能作为约束双方结算依据。根据该合同第九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之约定,二审认定双方按照合同价款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故建工一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建工一公司与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2907700元,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以合同价款作为工程结算总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建工一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工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