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利与谢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谢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委托代理人张洁,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鹏辉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利因与被上诉人谢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张英,被上诉人谢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利因需要资金周转向谢鹏辉借款,谢鹏辉于2013年3月20日、4月2日分别向李利汇款100万元、120万元,李利于2013年3月26日向谢鹏辉出具了一张22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3年6月4日,李利因临时资金需要向谢鹏辉借款2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还款。李利于2013年6月6日、6月9日、9月27日、11月1日,2014年1月29日、7月1日、7月2日、8月16日、9月26日,2015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6日、2月18日,分别向谢鹏辉转汇50万元、6万元、25万元、25万元、29.2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8万元、12万元、10万元、14.5万元、3.5万元,共计205.2万元,其中包括偿还2013年6月4日的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鹏辉向李利提供借款,李利向谢鹏辉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利应当在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谢鹏辉主张李利向其转汇的205.2万元中包含案外人邓安民通过李利账户支付的36万元,但李利不予认可,谢鹏辉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利、谢鹏辉口头约定利息4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4%。该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抵减本金。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对李利已支付的款项按照每届满一年按先息后本的原则结算。自借款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4%计算应付利息107.07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80.3万元,李利已付款115.2万元,支付利息后除下的34.9万元抵扣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尚欠本金185.1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应付利息为88.85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66.64万元,已付款70万元,支付利息后余下的3.36万元抵扣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李利尚欠本金181.74万元,谢鹏辉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至2015年12月2日共产生利息29.08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利偿还谢鹏辉借款本金181.74万元,利息29.0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顺延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792元,由原告谢鹏辉负担4834元,被告李利负担27958元。李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证据不足;2、谢鹏辉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原判采信不当;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利可以随时主张偿还本息,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予以冲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利偿还谢鹏辉借款本金14.8万元。被上诉人谢鹏辉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明细对帐单,拟证明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均系无息借贷。谢鹏辉提出,该份证据属逾期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并提出其与李利之间确有过多笔资金往来,但均为几天之内的临时借贷或者用于信用卡还贷,真实的借贷只有两笔,一笔是2012年李利向其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4%计息,2013年2月8日偿还了本息116万元,算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另一笔借款就是本案的220万元的借款。谢鹏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拟证实2013年2月8日李利汇款116万元,用于偿还此前的借款100万元,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李利提出,该份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实此前双方有100万元借款存在,不应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明细对帐单均属逾期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并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谢鹏辉之妻李归华与李利的通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采信;2、双方之间的借贷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3、原判按先本后息的原则冲抵利息和本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将李利返还的205.2万元中的20万元未认定支付本案借款本息,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以及该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谢鹏辉之妻李归华与李利的通话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李利不能提供该录音资料存疑的相关证据或查找线索,故原判将该录音资料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李利提出“谢鹏辉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原判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之间曾有过短期借贷不计利息的约定,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达220万元之巨,借款时间长达二年以上,不符合民间互助借贷不计利息的特征,且李利在与谢鹏辉之妻李归华的通话录音中,对李归华强调的双方22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4%予以了认可,并确认对2013年的借款支付过利息,2014年的利息没有付清,故原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并无不当。李利提出“双方未在借据上标注利息,原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判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正确,李利提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利可以随时主张偿还本息,应按先本后息的原则予以冲抵”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谢鹏辉与李利均确认双方之间有短期借贷行为,2013年6月4日,李利在向谢鹏辉借款220万元期间,再次向李利临时借款20万元,李利在2013年6月6日就偿还谢鹏辉50万元,其中包括三天前的临时借款20万元符合双方临时借款的约定,原判将2013年6月6日李利偿还谢鹏辉50万元中的20万元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偿还的临时借款并无不当。故李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原判从李利偿还的205.2万元中剔除20万元,未认定偿还借款不当”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8元,由上诉人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