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杨志伦,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素珍,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清,女,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赵明,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以下简称中石油长庆公司第四采气厂)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油长庆公司第四采气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珍、周清清,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特日格乐、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0日作出鄂府复驳字[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6月13日向中石油长庆公司第四采气厂下达了《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鄂地税通[2014]6号)和《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鄂地税限改[2014]12号),要求其提供自开采以来征用土地的所有合同协议,责令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该厂未能按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也未纳税申报。2014年6月21日,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向申请人作出了《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稽处[2014]6-7号),要求其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鄂旗地税局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289786918.05元。该采气厂于2014年6月25日向鄂旗地税局缴纳了上述税款。2014年8月7日和9月10日,申请人两次向鄂旗地税局报送了关于临时用地耕地占用税退税的申请。2014年9月17日,鄂托克旗地税局向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处[2014]45号)责令其缴纳滞纳金l24808440.6元,申请人一直未予缴纳。申请人不服《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稽处[2014]6-7号)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7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政复议。复议认为:申请人未按鄂托克旗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处[2014]45号)要求缴纳相关滞纳金且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地税局给原告出具《关于第四采气厂临时借地面积核实情况承诺》,明确双方对临时借地面积存在误差5011469.72平方米及误差可能原因,承诺待后续面积核实后,误差面积所交付税款由地方税务局予以退还或在以后所交税款中抵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告的同一纳税事项既作出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289786918.05元的处理决定,又作出责令其缴纳滞纳金124808440.6元的处理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原告未依法全部履行法定缴款义务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不具备法定条件,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中石油长庆公司第���采气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因不服《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稽处[2014]6-7号)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复议与诉讼,与鄂地税处[2014]第45号《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关联,且上诉人也未对鄂地税处[2014]第45号《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鄂尔多斯市政府答辩称,申请人未按鄂托克旗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处[2014]45号)要求缴纳相关滞纳金且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望贵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还是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证据证明,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因不服《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鄂地税稽处[2014]6-7号)的行政行为向鄂尔多斯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上诉人已按照《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纳税决定缴纳了税款。对该事实鄂尔多斯市政府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鄂府复驳字[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依照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后,对该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鄂地税处[2014]第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与《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时间不同,且上诉人未对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政府以鄂托克旗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为复议对象,据此认定上诉人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属复议对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府复驳字[2014]4号);三、责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气厂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