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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张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伦,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伦,被告臧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阴历六月8日订婚,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日生一儿子臧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被告干理财开始就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在娘门抚养,被告一直不给生活费。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自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未做和好工作,不履行丈夫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甲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半年之中,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无法支付费用,希望原告给我一年时间,我好好表现,让经济好转。这段时间我身体不是很好,在医院待了2个月,都是原告照顾我,这说明原告和我感情很好,是我没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很想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甲于2006年阴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六月8日订婚,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臧某乙出生于2007年9月3日。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二人感情尚可,因经济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张某某带臧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臧某甲曾因伤住院,原告给予其悉心照料。当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时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2015)肥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臧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纠纷系因家庭经济问题,二人之间并无太大矛盾。二人作为多年的夫妻需知家庭的经营、生活的改善并非只靠一人之力,双方只有齐心合力才能改变现状。被告臧某甲也应该认真反思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根源所在。庭审中,被告臧某甲希望与原告张某某重归于好的态度比较诚恳,其也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和缺点,原告应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挽救家庭的机会。况且,本院在2015年5月5日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原告还曾在医院长时间照顾被告,这也说明二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