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2239。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东升村求知路40号203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苏必维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3日10时许,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三灶镇东升村求知路40号203号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5日被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王某的合法财产,并未供犯罪所用,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