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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93号贺如栋与杨成饶、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如栋,杨成饶,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93号申请执行人贺如栋,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成饶,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秀英,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2015)盐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共计705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成饶、王秀英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成饶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王秀英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