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与刘育平、蔡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刘育平,蔡莲,柯贤银,邹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地址:大冶市灵乡镇灵乡大道西151号。负责人项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维佳、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育平。被告蔡莲。被告柯贤银。被告邹莉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诉被告刘��平、蔡莲、柯贤银、邹莉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湖北大冶泰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乡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吴永江人民陪审员 陈小亮人民陪审员 程解生二〇一���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