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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邓长建、刘文栋与梁兴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建,刘文栋,梁兴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05号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建,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刘文栋,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梁兴亮。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建、刘文栋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兴亮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建、刘文栋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反诉原告)梁兴亮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邓长建、刘文栋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将青建凤凰城E3、E4两栋楼房约30000平方米的腻子粉刷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每平方米5元,工期70天,粉刷两遍腻子,第一遍完成后付40%工程款,第二遍完成后的付款期限未在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为被告施工,第一遍粉刷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尽管如此,两原告还是继续为被告粉刷第二遍,两栋楼(除车库、储藏间、楼道以外)的粉刷工程全部完成,实际粉刷了13760平方米,粉刷第二遍期间,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分多次给付了60000元,剩余8800元拒不给付,另外,两原告还为被告做车库、储藏间保温,欠两原告人工费148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兴亮辩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腻子粉刷工程,期间原告未将第一遍粉刷工程完工就擅自撤离,导致工程停滞,期间被告为了工程进度将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李某完成,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约定面积,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梁兴亮反诉称,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青建凤凰城E3、E4两栋楼房约30000平方米的刮腻子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为12000平方米,在未刮完第一遍腻子的情况下就擅自撤离该工地,导致该工程停滞,被告为了工程进度,将剩余的刮腻子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原告在被告处共支取工程款60000元,已超支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此,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返还多支的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腻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青建凤凰城E3、E4两栋楼房的刮腻子工程,工程量为300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米5元,付款方式每栋楼完成一遍付40%工程款,施工工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60000元,后因故撤出工地,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温人工费14800元及余欠的刮腻子工程款8800元,共计2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腻子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为证。另查明,被告在应诉后,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支取了被告的工程款60000元,但原告实际施工为12000平方米,超出了支取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无故撤离施工现场,给被告造成工程停滞,造成了损失,并申请证人李某及史文康出庭予以证明,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腻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00元,其中做保温工程的人工费148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2000元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12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支持,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148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刮腻子期间余欠的工程款8800元,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所完成的工程量,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施工期间所完成刮腻子工程量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无法查清事实,不能计算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另行起诉。被告在反诉中称原告在施工期间超支工程款200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及史文康出庭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2000平方米,后来的工程量都是由被告承包给证人李某完成的,但两证人证言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只是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来推定原告的工程量,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组织新的证据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反诉原告)梁兴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