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朱海廷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海廷,魏永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3102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朱海廷(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8日出生。被告魏永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与被告朱海廷、魏永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廷、魏永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硕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朱海廷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苏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朱海廷向银行借款10.5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为朱海廷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朱海廷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朱海廷偿还,以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取得对朱海廷的追偿权。原被告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魏永元为朱海廷的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朱海廷取得贷款后,于2014年1月停止偿还贷款月供,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朱海廷向银行代偿了30397.62元。原告多次催要,朱海廷拒绝归还。魏永元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朱海廷归还代偿款30397.62元,支付相应利息7110.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要求魏永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朱海廷、魏永元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光大苏州分行与朱海廷、中硕公司(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朱海廷向光大苏州分行贷款10.5万元,期限36个月。中硕公司自愿为朱海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8月16日,中硕公司与朱海廷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中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朱海廷向其支付:(1)全部代偿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及法定的或约定的其他机构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差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2)该款项从保证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利息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3)违约金;以及(4)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或将来可能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5)因此给保证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金。魏永元为朱海廷向中硕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全部代偿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向贷款银行及法定的或约定的其他机构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2)该款项从贵公司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利息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3)违约金;以及(4)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或将来可能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5)因此给贵公司带来其他损失的赔偿金;以及(6)借款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以及(7)贵公司任何为借款人垫付或代付的款项以及该款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光大苏州分行依约向朱海廷发放了贷款10.5万元。朱海廷用贷款购买轿车后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硕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朱海廷向光大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8062.56元。后中硕公司向朱海廷追偿上述款项,被拒绝。魏永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中硕公司起诉,要求朱海廷归还其代偿款项30397.62元;支付相应利息7110.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魏永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硕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海廷、魏永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光大苏州分行与朱海廷、中硕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硕公司与朱海廷、魏永元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朱海廷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中硕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光大苏州分行归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朱海廷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中硕公司要求朱海廷给付代偿款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魏永元在朱海廷未及时归还代偿款项时,应向中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依约履行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硕公司据此要求魏永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永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海廷追偿。朱海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万零三百九十七元六角二分;二、朱海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七千一百一十元九角五分(计算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三、魏永元对朱海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魏永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海廷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朱海廷、魏永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蕾代理审判员 李婍婧代理审判员 雪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磊-4--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