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与贾康骐、马丽、张全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贾康骐,马丽,张全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4民初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负责人柏玉爱,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汾西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康骐,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马丽,女,汉族,汾西县人。被告张全宝,男,汉族,平遥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诉被告贾康骐、马丽、张全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张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康骐、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贾康骐及配偶马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张全宝为借款人担保,订有保证合同。因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共欠借款本金58750.87元及利息罚息1007元,为此要求二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后续利息和罚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贾康骐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申请,证明被告贾康骐是主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并有配偶马丽的签字,申请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城东煤炭局楼下,经营的项目为摩托修理配件;2、摩托修理铺的租房协议,证明所租房屋的来源;3、贾康骐和马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数额是100000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借款合同中张全宝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给被告贾康骐开设的帐户转入100000元,同时给贾康骐发放了一份放款通知单,通知其收款。并且被告贾康骐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计划分24期还清,到第11期后被告贾康骐停止还款。该借款合同后附小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原告与张全宝签订的,给被告贾康骐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有张全宝的签字并附有张全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汾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供了担保,冻结了被告张全宝的帐户。被告贾康骐、马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全宝辩称:贾康骐告诉我,原告方为其所批贷款金额为40000元,我虽是担保人,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全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康骐及配偶马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由张全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二借款人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43.87元以及后续利息及罚息。审理中,我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汾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全宝的帐户。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已成立,借款人贾康骐和马丽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全宝应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康骐、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本金57743.87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全宝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42元,保全费608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贾康骐、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郭晨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