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以折抵现金人民币2000元借款的方式,收购了他人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吴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51元。2015年8月2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以折抵现金人民币2000元借款的方式,收购了他人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吴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51元。2015年8月2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李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讯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