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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XX与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40号原告王XX,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在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告操持家务,洗衣做饭。否则就会受到被告的谩骂。同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离婚。结婚时,原告按照习惯给付被告彩礼4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杨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不同意返还彩礼。同时要求原告将2万元及结婚时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人关系后,双方家长于婚前签订了入赘成嗣婚约,其中约定原告婚后到女方家生活,在女方家随“杨”姓,回老家则恢复“王”姓。如果婚姻是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则原告应将结婚时带过来的48000元(已返回3000元)还有45000元彩礼,及购买的6万元左右的车辆归被告方所有。如果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所带钱、物全部返回原告。2015年5月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口角、矛盾。2015年11月双方终因积怨较深,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5000元,并提交了XX县XX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结婚现在已经负有较多债务,家境贫困。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不同意返还,认为原告的家境不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及原告婚前购买的晋LXXX**奇瑞开瑞小车,并提交了入赘承嗣婚约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庭审前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临尧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翼城解放路储蓄所存款25525.14元。就彩礼和财产部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问题,虽然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实际生活,但是毕竟生活时间只有六个月,时间很短。原告又是XX县XX乡XX村人,为贫困山区,因而宜采取适当返还的处理方法。被告主张的奇瑞开瑞小车,双方共认是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入赘承嗣婚姻,已早被法律所禁止,是无效的约定,因而被告据此要求将奇瑞开瑞小车认定为属于被告的财产,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要求离婚,被告杨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