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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孝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孝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祥伟,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锡,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川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祥伟、被上诉人张孝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张孝锡和上诉人宇川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张孝锡负责新疆天业电石炉其制乙二醇一期工程乙二醇合成装置(500)乙二醇精馏(53)泵房彩板安装作业,合同暂定价36579.5元。张孝锡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审定价为35850元。扣除上诉人宇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宇川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张孝锡剩余工程款共计13052.9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孝锡和宇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宇川公司欠张孝锡剩余工程款共计13052.98元,应支持剩余工程款共计13052.98元;关于张孝锡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宇川公司支付张孝锡工程款13052.98元;二、驳回张孝锡要求宇川公司支付质保金1116.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孝锡要求宇川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宇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张孝锡提供发票后我方才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在张孝锡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支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孝锡答辩称:我只是提供劳务,上诉人宇川公司应付拖欠我的劳务费。发票应由上诉人宇川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张孝锡和上诉人宇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第8.2条及8.3条有要求被上诉人张孝锡缴纳税款并且提供发票的约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孝锡和上诉人宇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宇川公司欠张孝锡工程款13052.98元,一审法院判决宇川公司支付张孝锡工程款13052.98元,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上诉人张孝锡需向上诉人宇川公司开具发票,但宇川公司作为劳务合同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张孝锡作为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而开具发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发包方先履行抗辩的事由。故上诉人宇川公司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张孝锡提供发票才能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上诉人宇川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