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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胡永平、杨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胡永平,杨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46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负责人:李积才,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小兵,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永平,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玲花,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以下简称狸桥农商行)诉被告胡永平、杨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人民陪审员陈道华、陈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汪小兵、被告胡永平、杨玲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胡永平以缴水面承包费需要资金为由以其与杨玲花房屋作抵押在其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月24日归还,按季结息,月利率8.71‰,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胡永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永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1年8月1���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1‰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胡永平不能还款,要求对胡永平、杨玲花提供的抵押物行驶抵押权,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并由胡永平、杨玲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狸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狸桥农商行、借款人胡永平、抵押人杨玲花的身份事项及胡永平与杨玲花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胡永平向狸桥农商行借款的数额及时间;3、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胡永平、杨玲花提供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胡永平辩称:没有人向其催要过本金和利息,借款不属实,其本人用这个房产证去借款,信用社不接,而张良文拿其房产证就能贷到款,借款人号码留的是张良文的号码。杨玲花辩称:同胡永平答辩意见。胡永平、杨玲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胡永平对狸桥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申请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签字,但是借款借据不是其签字,其没有办理这个卡;婚姻证明不属实,不是其与杨玲花去开的证明;抵押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他项权证属实;催款通知属实。杨玲花同胡永平质证意见,但抵押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为狸桥农商行所举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胡永平向狸桥农商行借款15万元。经狸桥农商行审查后,胡永平与狸桥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狸桥农商行借款15万元给胡永平,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按季结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狸桥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胡永平、杨玲花与狸桥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永平、杨玲花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狸桥镇卫东村小山组的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011年1月24日狸桥农商行向胡永平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胡永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与胡永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胡永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胡永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永平、杨玲花以其所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狸桥农商行要求胡永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对胡永平、杨玲花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胡永平、杨玲花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1‰计算,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胡永平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被告胡永平、杨玲花所有的位于宣州区狸桥镇卫东村小山组的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631**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3元,由被告胡永平、杨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静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