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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彦军诉李国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军,李国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李彦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李彦军诉被告李国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源、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军诉称,我自1993年开始耕种被告家两口人承包地。当时被告的户籍已迁入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街道下河首村七组,并在那里分得口粮田。由于被告弄虚作假,没有注销户口,骗取原土地发包方,没有收回原承包地。被告让我耕种承包地的理由是由我赡养爷爷奶奶。我尽到赡养义务,2013年奶奶去世,被告不履行承诺,起诉我索要承包费并返还粮食补贴款。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国军的承包地继续由李彦军经营收益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并每年给付李国军承包费800元,李彦军返还李国军粮食补贴款5000元,此后粮食补贴款由李国军自行支取。被告李国军骗取两份土地,把没有收回的土地转租给别人,应不受法律保护。调解书送达后,我感觉被欺骗,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5000元。被告李国军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应返还我三口人的土地,多出一口人的地要回来我交到村里。我不同意返还5000元粮食补贴款,因为这此补贴款本身就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军系被告李国军之侄。1993年,被告将其家从原籍金厂沟梁镇官营子村东组迁出,原由被告李国军的妻子及孩子承包经营的两口人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2013年,被告李国军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彦军给付土地承包费及返还粮食补贴款等,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李国军的承包地继续由被告李彦军经营收益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被告李彦军于2015年始每年给付原告李国军承包费800元,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承包费;二、被告李彦军于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粮食补贴款5000元,此后的粮食补贴款由原告李国军自行支取;……”。据此,原告李彦军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返还给被告李国军粮食补贴款5000元,现被告李国军家庭在原籍的承包地仍由原告李彦军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3)敖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业经本院(2013)敖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若原告存争议可通过申请再审,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轶三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周恩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