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2民初51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某与刘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之前,刘某有一子刘某某,刘某甲有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再婚之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王某甲、王某乙跟随二被继承人刘某、刘某甲生活。2007年,刘某、刘某甲购买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文南楼XX楼X门XXX室房屋一套。2015年10月18日,刘某立下遗嘱,表明上述房屋及一切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刘某甲未立遗嘱。2008年5月19日、2015年11月11日刘某甲、刘某相继因病去世,遗留上述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元。二人去世后,被告王某乙自愿放弃其对母亲刘某甲遗产的继承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刘某已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处分给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也自愿放弃对其母亲刘某甲的遗产继承权,而被告刘某某依法对刘某甲的财产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刘某、刘某甲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2015年10月18日刘某的自书遗嘱有效;2.判决确认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文南楼XX楼X门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路南(后)字第311047880;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7)第2308号】及刘某遗留的存款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的任何身份信息,不知道被告刘某某是否健在,是否有子女。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