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张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904号原告:张红霞,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山,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霞诉被告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但是该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一直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海山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海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借到张红霞现金5万元张海山2014.09.20”。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张红霞借款,并为原告张红霞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海山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红霞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霞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