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云肖与刘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肖,刘行,张桂岭,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郭云肖。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行。被告:张桂岭。被告: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辛集市迎宾路北段西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肖诉被告刘行、张桂岭、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刘行、张桂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乘坐刘行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路口时,与被告薛平顺驾驶的被告海兴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平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4399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3、护理费:由原告的儿媳张如护理,月工资是35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数额是10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7周岁,13年,24141元×13×20%=62766.6元。5、交通费:2000元。包含了救护车费用70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50元/天×20天=10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本次事故刘行负有主要责任,薛平顺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刘行车辆的乘车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薛平顺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与薛平顺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行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5万元,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行辩称,我是租赁的张桂岭的车,我在保险公司入有乘客险,每个座15万元,5个座。被告张桂岭辩称,我是刘行租的我的车的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5时25分,被告刘行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广存,郭云肖)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国道路口时,与薛平顺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冯力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存、郭云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平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力山、李广存、郭云肖无责任。被告刘行驾驶的冀XXXX**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5万元,被告张桂岭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2、护理人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伤残等级评定书;4、交通费单据、鉴定费票据;5、由辛集市后营乡民政所和辛集市东王封村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由东王封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自2001年起在辛集市居住的证明、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南路社区居住会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原告丈夫李勤虎名下位于朝阳路家苑小区房产证的复印件,因该房产抵押贷款,房产证原件在抵押权人处保管,有辛集市房管局调取了一份房屋登记簿证明,加盖了房管局的印章。原告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的价值是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两份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外购药清单,该清单非正规票据,数额为208元,该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从医疗费数额进行扣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001902883、001965278、02873556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也上述单据与原告的票据一致,其余票据显示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住院病历均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原告姓名不相符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当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60日,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以及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显示为农村户口,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标准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的赔偿标准。被告刘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张桂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王更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要求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记载为439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20天按每天100元,为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无纳税证明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期间为35683元/年÷365天×20天=19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3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1940元;4、残疾赔偿金627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700元共计116403元。被告刘行驾驶的冀XXXX**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5万元,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我院作出的(2015)辛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薛平顺的事故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云肖503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中赔偿郭云肖剩余损失(116403元-50326元)×70%=462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云肖46254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郭云肖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