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77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无锡汇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汇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77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无锡汇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路朝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秦农,该××董事长。原告无锡汇银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新交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汇银公司给付价款876105.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658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918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565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681.2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汇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2、新交电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汇银公司返还家电64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按不能返还家电部分对应单价赔偿损失。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4859元,该款已由汇银公司预交,由新交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汇银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持有的无锡新交电家电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新交电家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冻结的股权无处置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许正平执行员 冯德珍执行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