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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陈敬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30号罪犯陈敬东,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敬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敬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陈敬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敬东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敬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敬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3年10月5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