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克良等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克良,宋俊淮,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16号异议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东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克良,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宋俊淮,女,汉族。被执行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枝、陈惠,系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李克良、宋俊淮申请执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住建委)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提交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经审查,我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洛阳市住建委的申请。洛阳市住建委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省高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执异字第14号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洛阳市住建委称,住建委是代建筑施工企业参保人员管理按标准收取的社会保险基金,无权擅自转移、动用建设工程社保金。该款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是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建立的社会保障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减免、拖欠、截留和挪用,由洛阳市住建委社保办拨付到企业账户的社保费,按照相关规定企业仍应作为社保费专款专用,故请求审查社会保障基金是否属于(2013)洛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范围。并提交以下证据:1、劳社厅函(2000)44号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法(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3、豫建建(2012)76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4、洛政(2003)6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5、洛阳市住建委洛市建字(2003)68号关于下发《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6、洛阳五建公司部分职工到洛阳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信访科的信访材料。7、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洛阳五建公司从2015年4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等证据。申请人宋俊淮、李克良称洛阳市住建委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保费不是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到企业的社保费应属洛阳五建公司可以被执行的财产。并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查询下载的洛阳五建公司部分中标项目;2、豫建设标(2014)29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3、河南省高院听证笔录等证据。被执行人洛阳五建公司称,洛阳市住建委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保费性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到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保费仍然属于社会保险基金,采用以丰补歉的原则,只能专款专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企业财产。并提交以下证据:1、豫建设标(2002)66号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2、洛政(2003)6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现统一管理的通知;3、洛市建字(2003)68号关于下发“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等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李克良、宋俊淮申请执行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向洛阳市住建委留置送达了(2013)洛执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应退还给洛阳五建公司的劳动保证金及其他款项予以扣留、提取。2015年2月洛阳市住建委收到洛阳五建公司请求拨付曼哈顿广场5号楼、中成九都名郡5号楼建设工程社保费的申请资料,其中含洛阳市社保办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洛阳五建公司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证明。2015年4月23日,本院再次向洛阳市住建委送达了(2013)洛执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应退还给洛阳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劳动保证金等款项共计300万元予以扣留、提取,并将已查明应退的736616元建设工程社保费付至本院帐户。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洛阳市住建委提出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企业财产的异议,经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现统一管理的通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该费用由市建设工程社保办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市建设工程社保办拨付、调剂给建设施工企业的社保费由企业按照规定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或由市建设工程社保办代施工企业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险机构。企业得到拨付、调剂款后,应及时上缴。且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还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对拨付到施工企业的建设劳保费实行专户管理,并积极采取资金保值增值措施。综上,可认定洛阳市住建委社保办统一管理的和应拨付给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均是国家为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的专项费用,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缴、减免、拖欠、截留和挪用,故洛阳市住建委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洛阳市住建委应拨付给洛阳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宏伟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一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