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伯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伯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芬。被告人李伯儒,曾用名李珠峰,聋哑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保群,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惠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松、翻译人李芬,被告人李伯儒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保群、翻译人李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李明俭家门口,用钻头将杨某停放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牌照豫G×××××)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件黑色小风衣和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1300元现金等物品。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骑摩托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马某家门前,张某甲用钻头将马某停在路边的起亚轿车(牌照豫G×××××)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个黑色背包,包内有400元现金、1部银白色小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小米手机价值702元,起亚轿车车损286元。案发后,驾驶证、身份证、小米手机追退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郭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伯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刘保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伯儒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李明俭家门口,用钻头将杨某停在此处的豫G×××××五菱宏光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件黑色小风衣和1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1300元现金等物品。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骑摩托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马某家门前,张某甲用钻头将马某停在路边的豫G×××××起亚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1个黑色背包,包内有400元现金、1部小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小米手机价值702元,起亚轿车车损286元。案发后,驾驶证、身份证、小米手机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钻头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汽车照片、户籍证明、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残疾人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刑技)鉴(痕)字(2016)1号手印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5)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乙、程某、付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杨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刘保群认为被告人李伯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伯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伯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杨静美人民币13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李伯儒共同退赔被害人马秀丽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利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