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路文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恋人关系。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叫杨某某回家吃饭,因杨某某未接电话,于是周某某找到正在碧江区兴市桥算命的杨某某,并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分别属于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1.7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碧江分局河西派出所电话传唤,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721号司法鉴定文书,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情况说明,诊疗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依法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