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晨光、屈春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晨光,屈春文,钟加彬,钟怀军,XX春,刘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3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朱梓郡,该公司职员。被告钟晨光,农民。被告屈春文,农民。被告钟加彬,农民。被告钟怀军,农民。被告XX春,农民。被告刘莉,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与被告钟晨光、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被告屈春文、XX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晨光、钟加彬、钟怀军、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钟晨光在原告下属单位四户支行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到期归还,由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被告钟晨光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莉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年息13.8%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息20.7%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屈春文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借款人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春辩称:对签字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因借款人有能力还款,应该由借款人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晨光、钟加彬、钟怀军、刘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晨光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钟晨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万元并签订了贷款申请书,被告刘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5月30日,被告钟晨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作为担保人,和原告下属的四户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晨光向原告下属单位四户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约定年息13.8%,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被告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发放贷款金额4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13.8%。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农商行与被告钟晨光、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莉与钟晨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莉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晨光、钟加彬、钟怀军、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晨光、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年息13.8%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息20.7%计算)。二、被告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不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晨光、屈春文、XX春、钟加彬、钟怀军、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