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杜玫与王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玫,王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杜玫,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川云,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高庙子村十七社*号。原告杜玫诉被告王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玫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26400元,双方商定被告每月至少还款21000元,最终3月21日前还清所有债务,如逾期没还清或每月没有按时在每月月底前还款,双方同意在借款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成都绮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帐户分别向王川云转帐50000元、75000元、15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310000元,余款164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川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1日王川云在杜玫处借款326400元,双方商定王川云每月至少还款21000元,最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如逾期没有还清或每月没有按时在每月月底前还款,双方同意在借款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起诉。借款人:王川云。在上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川云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3月11日,成都绮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实际由总经理杜玫控制,上述转帐310000元是原告杜玫通过公司转帐向王川云借款,出借人是原告杜玫。成都绮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歧珍证实该公司实际由其女���杜玫在经营控制,该公司向杜川云转帐的上述310000元系杜玫通过公司的帐户借给王川云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转帐凭证、《证明》、证人张歧珍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川云向原告杜玫借款,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玫归还借款32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王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