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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被害人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分宜县人民银行退休职工,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被害人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被害人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女,200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被害人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女,201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被害人次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605211975********,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以上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0年2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泰隆大厦。公司负责人李光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该公司职员。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阿左刑一初字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培荣,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刘金刚、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和硕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岸KTV”门前路段时,适遇刘某某4横过马路,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刘某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4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4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系受害人刘某某4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谢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4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未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本案中,被害人未发生相应的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户籍地均在江西省新余市,应按当地的标准赔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应予赔偿的费用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赔偿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执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因被扶养人刘某某2身体残疾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及扶养年限按40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能够提供票据的合理费用为10530元,应予支持,对住宿费及误工费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诉求参照《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即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20年=567000),丧葬费27228元(45386=27228),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7.5元(刘某某2208858年÷2=83540;刘某某32088515年÷2=15663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各项经济损失844935.5元的80%,即67594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不服原判,以“原判未考虑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并负主要责任,且有前科,量刑过轻,原审未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的民事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的意见。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58分许,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和硕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岸KTV”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刘某某4横过马路,发生人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4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4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系受害人刘某某4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谢某某系受害人刘某某4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未予赔偿。另查明,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20年=567000),丧葬费27228元(45386=27228),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7.5元(刘某某2208858年÷2=83540;刘某某32088515年÷2=156637.5)、交通费10530元,以上共计844935.5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证实报案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实:发生事故后,因拦不到出租车,就由其朋友俞某某驾车把刘某某4送到中心医院。3、证人俞某某证实:事故发生后,俞某某驾驶着肇事车辆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4、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现代商务车沿和硕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岸KTV门口,对面来了几辆车都打的远光灯看不清路面,突然听到车左面有响声,就把车停下,下车看到一位女士躺在车的左侧旁。段某某把被害人抱起来放在车上,由被害人的朋友开车送往医院。段某某自己打110报警。5、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号牌,登记所有权人为段某某。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35分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提取血样。8、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1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mg/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金海岸”KTV门口,勘查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23时10分至24时10分,道路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者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为沥青道路,路面潮湿有积水。10、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M806**号江淮HFC6470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3±3km/h(取整)可以成立。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法医尸表检验分析,刘某某4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严重脑挫裂伤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4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即通过且违反行人不得在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丈夫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认定书。1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该判决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1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服刑期间获减刑1年2个月,于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实际执行刑期3年10个月。1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蒙M804**号肇事车辆依法进行扣押、返还的事实。1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83年7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未进行任何赔偿,又有前科,原判量刑过轻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判处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且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上诉理由和庭审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判以被上诉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44935.5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各上诉人优先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本案各上诉人剩余的损失734935.5的80%即587948.4元由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各项经济损失844935.5元的80%,即67594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人民币11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赔偿人民币587948.4元。四、驳回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1、谢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彦峰审判员  斯庆图审判员  孟庆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翊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