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宏发与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朱宏发,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徐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2658号。法定代表人曹博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发。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关分区星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茂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127室。法定代表人陈继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宏发、苏州市华得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得丰公司)、上海徐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佳格公司通知华得丰公司有货物要运到南京去,华得丰就通过郭凤民派朱宏发带车到佳格公司去装货并按要求运至指定地点。在即将装完时,朱宏发不慎从叉车站板上摔至地面受伤,送永鼎医院治疗。后来转至朱宏发老家治疗。2014年9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宏发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朱宏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一审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作为甲方的佳格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徐伊公司签订驻厂装卸承揽协议一份,由乙方驻厂承揽甲方装卸(搬运),双方约定:乙方自行组织人力、技术及设备按甲方质量要求承揽甲方及甲方承接代工业务公司成品(含泡货)、半成品、原物料、辅料等的人工装卸(搬运)业务;甲方提供手动液压拖板车等现有便利装卸工具,以提升乙方作业效率;甲方按工单形式通知乙方驻厂管理人员每批/日具体工作内容,乙方负责按单指派人员作业;甲方负责机械动力铲车装运成品至车板,上板位置应尽可能便于乙方工作人员作业,车板上搬运堆叠由乙方负责(原料在卸货平台区作业除外),栈板上下车由甲方负责,如因车厢尾部等无人员/栈板作业空间的,甲方负责提供机械动力铲车等便利协助。协议期限为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一审再查明,2012年6月10日,作为甲方的佳格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华得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每日须按甲方所指定之时间,指派专车至甲方指定之地点报到;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厢式货车、集装箱等,确有安排困难的非厢式运载工具,需事先与甲方协调,获得同意后进场装货;货物的装车由甲方承担;乙方指定周寅为代理人,代表乙方接货并签署相关单证;本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一审还查明,徐伊物流的工作人员陈凯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是最后一个板上的油,放到前面的空隙中,其和董科学正在搬油的时候,朱宏发就从卡车上面摔下去了。叉车司机在走之前问其好了没有,其说好了(当时板上还有20箱油),叉车司机就开车将板子降下来。朱宏发是在快装完的时候上去的,朱宏发站在车顶部,什么也没有干,其也不知道朱宏发上去干什么。佳格公司的叉车工沈利锋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搬运工准备把叉车上还剩下的20箱油往车厢前面搬,搬运工到了车厢的前面的时候跟其说好了,然后其就开始倒车。倒车的时候正往背后看,突然听到有人掉下来的声音,然后其马上刹车,跑下去看到那个货车司机在地上喊疼。一开始看到朱宏发在车厢的油上面扎绳子,后来倒车因为视线受阻看不到朱宏发。规定是如果叉车的升降平台上站了人就要求他们拉着叉车上的杆子,如果人下了叉车说好了,才能开动叉车。公司对于升降平台上不能载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知道升降平台上不能站人。因为工作中大家都比较熟悉,所以有时候为了方便人会站在升降平台上,但是他们知道应该拉着扶杆。华得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寅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8月3日上午是其通知郭凤民,由郭凤民直接联系司机到佳格公司装货的。一般华得丰公司先给司机1500元,余下的运费由郭凤民到公司结算。事发当天由于货没装完,所以没有给司机费用。华得丰公司与郭凤民是长期合作关系,缺少车辆的时候就找郭凤民安排车辆,公司按运输吨位与郭凤民结账。事发时华得丰公司的余泓欢从佳格公司楼上下来,刚好看到事故的过程,他说当时司机站在叉车的站板上面,叉车往后退了一下,那个司机就摔下来了。上述事实,有朱宏发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朱宏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朱宏发医药费14300.48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34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7元、交通费4600元、鉴定费4920元,合计202853.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各自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后认为:本案中,佳格公司将其货物的运输工作承包给华得丰公司,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装车由佳格公司承担;佳格公司将货物的装卸(搬运)工作承包给徐伊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佳格公司负责机械动力铲车装运成品至车板,上板位置应尽可能便于徐伊公司工作人员作业,车板上搬运堆叠由徐伊公司负责(原料在卸货平台区作业除外),栈板上下车由佳格公司负责,如因车厢尾部等无人员/栈板作业空间的,佳格公司负责提供机械动力铲车等便利协助。根据华得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寅、佳格公司的叉车工沈利锋及徐伊物流的工作人员陈凯在安监局的笔录中的陈述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朱宏发是在装货过程中在叉车的站板上面,叉车往后退了一下,致朱宏发摔下受伤。朱宏发认为是去帮忙徐伊物流公司装货造成的;徐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凯在安监局的笔录中陈述不知道朱宏发何时上车、做什么。虽然双方对事故起因说法不一,但朱宏发身为司机,登车后徐伊公司并未阻止或拒绝,其行为系帮工性质。佳格公司的叉车工沈利锋在移动叉车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朱宏发从叉车面板上摔下受伤,佳格公司应对朱宏发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徐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凯在叉车司机移动叉车前询问好了没有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徐伊公司应对朱宏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宏发在帮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和尽到注意义务,应对余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宏发系在帮工装货过程中受伤,根据佳格公司与华得丰公司间的运输协议,装货工作由佳格公司负责,华得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朱宏发要求华得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宏发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朱宏发主张14300.48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实,需要说明的是朱宏发受伤远不止花费这些,统筹报销的部分朱宏发未主张。佳格公司对用药清单因为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华得丰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在核算医疗费时扣除2张复印病案的费用共计20元,且滁州市中医院两张住院费用票据中仅应当支持个人现金支付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4300.48元(未包含统筹支付部分),其中救护车费60元应予扣除;对于朱宏发主张的调病案费10元及病案复印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宏发的医药费为142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宏发主张11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二原审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宏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营养费。朱宏发主张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二原审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宏发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朱宏发主张11340元,以每天126元的标准计算90天;佳格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华得丰公司认为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90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朱宏发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80元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朱宏发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朱宏发主张50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10个月,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佳格公司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纳税证明或者社保单,对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华得丰公司对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因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按照朱宏发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为朱宏发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朱宏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状况,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道路运输业标准53626元/年,认定朱宏发的误工费为44688元。6、交通费。朱宏发主张46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二原审被告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2张是出租车包车的发票不予认可,出租车司机也未提供相关营业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朱宏发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朱宏发的交通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朱宏发主张65076元,江苏省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20年;二原审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宏发主张25777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20371元/年计算20年,提交户口本原件1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佳格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身份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于朱宏发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华得丰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当地派出所开具证明材料证明朱宏发及其父母的家庭信息情况,且朱宏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经济收入来源,综上对朱宏发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的年限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宏发庭后提交的加盖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户口本,朱宏发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朱宏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可视为丧失相应程度的劳动能力。朱宏发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朱宏发母亲朱孝平于1949年5月8日出生,需扶养15年,四人扶养;朱宏发父亲庞胜报于1946年8月5日出生,需扶养12年,四人扶养;朱宏发儿子于2004年8月25日出生,需扶养8年,二人扶养;朱宏发女儿于1998年3月20日出生,需扶养2年,二人扶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98.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6974.8元。8、精神抚慰金。朱宏发主张8000元;佳格公司不予认可;华得丰公司认为考虑到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所以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疾,确给朱宏发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如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中,佳格公司负该起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伊公司负该起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佳格公司一方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徐伊公司一方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元。9、鉴定费。朱宏发主张49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佳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朱宏发承担。华得丰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鉴定费是朱宏发自行鉴定所产生,且第二次鉴定推翻了朱宏发第一次的鉴定报告,因此第一次鉴定费应由朱宏发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由朱宏发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系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其他诉讼费用,对鉴定费金额25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朱宏发主张15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佳格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盖章是科室盖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华得丰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本身对朱宏发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金额就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朱宏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朱宏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4688元、交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86974.8元、鉴定费2520元、佳格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徐伊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64943.2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宏发因本次事故受伤,人身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中,佳格公司应对朱宏发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朱宏发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61443.28元,故佳格公司应赔偿朱宏发64577.3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元,合计应赔偿66577.31元。徐伊公司应赔偿朱宏发48432.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500元,合计应赔偿49932.9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朱宏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77.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海徐伊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朱宏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32.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朱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朱宏发负担189元,由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74元,由上海徐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1元。上诉人佳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客观上朱宏发作为司机因本身过错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事实、主观上佳格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强制性规定、佳格公司和朱宏发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及临时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并非侵权人;2、上诉人已将货物的装卸、运输分别外包给徐伊公司和华得丰公司。本案中,上诉人通知华得丰公司运货,华得丰公司派朱宏发开车前来承运,华得丰公司与朱宏发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朱宏发未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朱宏发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朱宏发的相关费用,华得丰公司事后未申报工伤且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朱宏发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华得丰无需赔偿有所不当;3、朱宏发提交了实际用人单位滁州市庆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虽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即使是华得丰公司将朱宏发指派或者非指派到上述公司工作的,依法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赔偿。综上,朱宏发作为司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理应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朱宏发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确定的是帮工损害,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责任的划分。2、朱宏发有无主张工伤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得丰公司辩称:1、华得丰公司与朱宏发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主关系。本案中华得丰公司找到了长期业务合作的郭凤民安排车辆,郭凤民又找到丁佩芹,丁佩芹安排朱宏发和庞家聪前去运输货物,运费由郭凤民和华得丰公司结算,华得丰公司和朱宏发之间并无任何联系。该事实与吴江区安监部门调查的事实一致,一审中已经确认。2.华得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为朱宏发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涉案的侵权材料,上诉人与徐伊公司签订的装卸承揽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与徐伊公司共同装卸和搬运货物,而华得丰公司仅负责运输和办理相关单证手续而并无装车义务,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及徐伊公司对朱宏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徐伊公司未作述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华得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寅、佳格公司的叉车工沈利锋及徐伊物流的工作人员陈凯在安监局的笔录中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朱宏发系因叉车往后退而摔伤。因佳格公司的叉车工沈利锋在移动叉车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朱宏发摔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佳格公司应对朱宏发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并非涉案侵权行为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另主张本案中朱宏发所发生的损害系工伤事故,故应由朱宏发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朱宏发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佳格公司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格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