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峰与被告李柳芳、林礼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峰,李柳芳,林礼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68号原告李伟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柳芳,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礼银,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伟峰与被告李柳芳、林礼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峰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芳、林礼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终结。原告李伟峰诉称,1、要求被告李柳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林礼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柳芳、林礼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柳芳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伟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林礼银为被告李柳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同日,由被告李柳芳、林礼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峰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柳芳向原告李伟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柳芳应当偿还。双方当事人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礼银为被告李柳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林礼银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柳芳、林礼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礼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礼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柳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柳芳、林礼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