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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诉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旬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原告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原告诉被告结算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遂于2016年元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纠纷一案调解结案,本院遂于同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联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该公司负一层生鲜区供给被告作为联销蔬菜专柜,原告每月从被告的销售额中提取2%的联销分成并扣除预借款后将其余货款及利润结算给被告,再由被告向供应商清偿货款。合同履行之初,被告尚能及时向供应商清偿货款,但之后便拖延给付,经原告组织被告与供应商核对后,被告于2014年4月分别向供应商魏某等四人书写了欠条,欠款共计214562元。但之后被告仍未向四位供应商清偿货款,魏某等四人遂将原被告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共同支付货款,旬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14562元(四案合计),并共同承担诉讼费4581元(四案合计),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法院,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上半年,魏某等四位供应商分别申请旬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旬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未果的情况下,执行了原告221606元,导致原告损失惨重。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其支付的执行款221606元并赔偿上诉费4581元,共计226187元。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四位供货商的货款属实,但其他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原被告签订商品联销合同书以前,原告正副总经理徐某和夏某与被告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20%、20%和60%,成立了合伙组织“旬阳县某超市蔬菜区(简称公司)”,约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夏某为负责人,故本案的被告应为夏某,或者三个合伙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应追加徐某和夏某为共同被告,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为2013年5月至同年9月仅仅五个月时间,但9月份的销售账目原告至今不与被告结算,旬阳卷烟厂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拖欠被告的货款打入了原告另一账户,原被告至今也未结算;被告的货物销售款由原告掌握,被告未结算货款足以付清所欠货款,且本案四位供货商的货物由原告销售,货款由原告收取,原告直接从销售款中向四人支付,然后再与被告结算,故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蔬菜销售旺季来临之际,原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迫使被告离开超市,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后期销售货物损失,并返还进场费20000元,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品等货物的销售及柜台租赁等。徐某和夏某分别为该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2013年3月16日,徐某、夏某与被告冯某三方就共同承包原告某公司负一层蔬菜生意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伙生意的名称为“旬阳县某超市蔬菜区”(以下简称公司);二、公司主要经营蔬菜销售;三、甲方夏某,乙方徐某,丙方冯某;四、公司负责人为夏某;五、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四万元整(其中股份比例分配为:甲方20%,乙方20%,丙方60%);六、三方的出资额如下:甲方8000元,乙方8000元,丙方24000元;七、各股东出资方式为现金投入;八、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协议达成后,三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表公司负责出面签字等事宜。2013年3月16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冯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联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甲方在本公司负一层生鲜区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并负责有关经营管理,乙方联销专柜名称为蔬菜专柜;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联销期限内,乙方每月联销目标为不低于30万元,联销目标执行日期同本合同有效期限;甲方从乙方每月销售额中提出2%的联销分成,余额即应结货款归乙方;乙方同意其商品销售统一使用甲方发票,由甲方同意收银,甲方将当月应结货款支付乙方;乙方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结算方式为现金;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商场建设费人民币贰万元;乙方委派每班的服务人员,工资、奖金及劳保福利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人员管理体制费;本公司扎账日为每月30日,对账日为次月15日至20日,付款日为21日至30日等。后原被告双方又补充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货车租金为2000元/月,乙方负责所有费用;耗材费由乙方负责;电费由乙方负责,二次照明按每度1.2元计算;人员管理费每人每月100元,从5月份开始扣除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向原告某公司交纳了商场建设费20000元,开始在负一层生鲜区经营蔬菜生意。起初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向供应商进购蔬菜进入超市销售,原告统一收银,并按约定从被告的蔬菜销售款中提取2%的联销分成并扣除有关费用后,将其余货款及利润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2013年9月28日,被告冯某因故离开原告某公司不再经营蔬菜生意,原告遂将蔬菜区交由他人继续经营。被告离开时,尚未销售的蔬菜价值约为4000元。另查,被告冯某在经营蔬菜生意期间,先后进购了魏某等四位供应商的货物,其中魏某自2013年9月初开始向被告供应豆腐,王某、龚某、马某等三人自2013年5月或6月至9月均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经手收取了魏某提供的豆腐,原告某公司员工白某以要货单位“某超市”的名义收取了王某等三人提供的蔬菜,并出具了送货单和销售清单,但被告直至离开时未能向上述四位供货商结算货款,2013年11月,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夏某向王某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原告公司向马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某公司副总经理夏某将被告冯某及魏某等四位供应商约在一起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拖欠魏某的豆腐款7000元,拖欠王某的蔬菜款127355元(扣除夏某向王某已支付的部分货款50000元,尚欠77355元),拖欠龚某的蔬菜款18560元,拖欠马某的蔬菜款131647元(扣除原告公司向王某已支付的部分货款20000元,尚欠111647元)。结算后,被告向魏某出具了拖欠豆腐款7000元的欠条,并未向其他三人出具欠条,但承认收取了三人的货物,对三人的结算结果表示认可,但之后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货款。2014年9月,魏某等四人先后分别将原告某公司和被告冯某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共同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同年9月23日,旬阳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作出四案判决,分别判令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拖欠魏某、王某、龚某和马某的货款7000元、77355元、18560元和111647元,并分别共同承担四案的诉讼费50元、1734元、264元和2533元。旬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四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公司不服,遂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的上诉费均由原告负担。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2015年3月19日至27日,魏某、王某、龚某和马某先后申请旬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和被告冯某,其中魏某的执行款包括判决款7000元和诉讼费50元,王某的执行款包括判决款77355元和诉讼费1734元,龚某的执行款包括判决款18560元和诉讼费264元,马某的执行款包括判决款111647元和诉讼费2533元。2015年8月31日,旬阳县人民法院先后执结了上述四案,原告某公司向四位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款,其中魏某一案705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其余三案双方均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一案原告支付77355元,诉讼费王某表示放弃,原告承担执行费400元,龚某一案原告支付18500元,余款及诉讼费龚某表示放弃,原告承担执行费90元,马某一案原告支付110000元,余款、诉讼费及执行费马某放弃或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向魏某等四位申请人支付的执行款共计212905元。又查,原被告联销期间的账务大部分结算两清,但2013年8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账务尚未结算。2016年1月11日,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冯某结算纠纷一案由本院审查立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联销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结算款17182元从本案的案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冯某辩称旬阳卷烟厂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拖欠被告的货款打入了原告另一账户,原被告至今也未结算,被告的货物销售款由原告掌握,被告未结算货款足以付清所欠货款,且本案四位供货商的货物由原告销售,货款由原告收取,原告直接从销售款中向四人支付,然后再与被告结算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正副总经理徐某、夏某与被告冯某三方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三方就合伙承包原告公司负一层蔬菜生意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出资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等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代表合伙组织承包了原告公司负一层的蔬菜生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联销分成和对账、结账日期等事实;3、庭审笔录可证明被告2013年9月28日离开原告公司时尚未销售的蔬菜价值约为4000元等事实;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510、00511、00512、005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魏某等四位供货商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货款未付或者未付清,后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共同支付拖欠货款,以及法院的判决内容等事实;5、(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58、00259、00260、002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内容等事实;6、(2015)旬阳执字第00137、00138、00139、0014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及申请人领款条据等,可证明经魏某等四位供货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以及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的事实;7、(2016)陕0324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被告联销期间大部分账务结算两清,但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账务尚未结算,原被告对此共同结算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等事实。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系联销合同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清偿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利向另一方追偿代替对方承担的责任,要求对方承担己方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联销合同书后,从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除去被告不再经营时尚未销售的蔬菜款和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结算款外,其余经原告的超市销售的蔬菜结算款原告已向被告全部付清。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魏某等四位供货商清结货款,但却一直推诿至今,导致原告被魏某等人诉至法院并被强制执行,代替被告履行了本该由其承担的给付责任,造成了原告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被魏某等人诉至法院并作出一审判决后,理应依法及时先向魏某等人支付货款,之后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却为了自身利益,执意上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有意扩大了损失,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向魏某等四位供货商支付的判决款及一审诉讼费,且应扣除被告不再经营蔬菜生意时超市尚未销售的蔬菜价值4000元,以及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结算款17182元,共计21182元,其他扩大的损失如上诉费和执行费等不在追偿的范围之列,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原告请求追偿的向四位供货商支付的部分判决款及一审诉讼费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本案原告正副总经理徐某和夏某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成立了合伙组织,约定了三人出资比例和责任承担方式,但该协议为内部约定,仅对签订协议的三方有效,对外无约束力,对原被告之间的联销合同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本案被告不适格,应追加徐某和夏某为共同被告,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本案结案后,依据上述三方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另案起诉,要求其他两人按照协议约定分担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辩称旬阳卷烟厂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拖欠被告的货款打入了原告另一账户,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后期销售货物损失,并返还进场费20000元,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同时辩称被告的货物销售款由原告掌握,被告未结算货款足以付清所欠货款,且本案四位供货商的货物由原告销售,货款由原告收取,原告直接从销售款中向四人支付,然后再与被告结算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向魏某等四位供货商支付的货款及诉讼费共计212905元,扣除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双方联销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结算款17182元和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尚未销售的蔬菜价值4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91723元;二、驳回原告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90元,被告冯某承担3975元,其余715元由原告旬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