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海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海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莲前大厦9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129614-2。法定代表人向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燕菲,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海鑫,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海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万科湖心岛小区(以下简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陈海鑫系小区业主,应依约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等费用。但被告未交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89.5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房屋公共维修金772.17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用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为2724.1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3项关于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厦门市万科湖心岛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万科湖心岛项目实施物业管理;其中,第二章约定合同期限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四章约定B类低层住宅、多层住宅(洋房)物业服务费5.88元/月·平方米、房屋公共维修金为0.3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陈海鑫系万科湖心岛业主,其房屋坐落于湖里区,建筑面积为245.13平方米。陈海鑫未缴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付通知书》、《万科湖心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房屋权属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作为小区业主,陈海鑫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即应支付欠缴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90元(245.13平方米×5.88元/平方米·月×7个月),房屋公共维修金601元(245.13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7个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90元、房屋公共维修金601元,合计10691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海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陈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 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