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增荣申请执行费启富履行合同义务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增荣,费启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319号申请人李增荣。被执行人费启富。李增荣申请费启富合同执行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费启富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李增荣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319号案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16850元,利息3967元,诉讼费160元,执行费215元,合计211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费启富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该案至今分文未履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3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绍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