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程诗亮与李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诗亮,李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61号原告:程诗亮,经商。被告:李国亮。原告程诗亮为与被告李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国亮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工艺品原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国亮尚欠原告程诗亮货款3000元。此后,被告李国亮支付了货款1000元。2013年5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李国亮还欠原告程诗亮货款2000元,同时由被告李国亮签署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原材料欠款2000元在年月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诉诸法律的,欠款人应承担程诗亮所支付的律师费;如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李国亮并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同时又因原告并未就其收到欠款凭证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认定起诉之时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诗亮货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