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孝玲与许小飞、陈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玲,许小飞,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20号原告:朱孝玲,女,汉族,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彭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飞,男,汉族,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小梅,女,汉族,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孝玲与被告许小飞、陈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蓉,被告许小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玲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05分,被告许小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西路与合作化路交口时,不慎撞到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孝玲,致原告朱孝玲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小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孝玲无责任。原告朱孝玲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小梅,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8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床位费6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756.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5113.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为10776.96元(54天×130元/天+36天×104.36元/天),变更后原告的全部诉请合计人民币112133.8元。被告许小飞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护理费没有意见。被告陈小梅未予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提供健康证、上岗证以及资格证证明其具有家政服务的从业资质,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又无法提供相关从业证明,故不予赔付;另外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床位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应当提交正规的票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05分,被告许小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望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江西路与合作化路交口时,不慎撞到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孝玲,致原告朱孝玲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小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孝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孝玲于2014年7月23日入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8月20日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2015年9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10月1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孝玲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其在本起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丈夫周泽武所在小庙镇段冲村段冲组房屋拆迁。朱孝玲一直居住于合肥市亳州路322号畅园新村75幢1403室。证人刘某以及李琼庭审时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其家中从事家政服务,服务费用按月现金给付。又查明,被告许小飞与陈小梅系夫妻关系,事故时许小飞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陈小梅名下,但实际一直由被告许小飞驾驶。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朱孝玲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03.84元(凭票计算)、护理费9396元(104.4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792元(104.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床位费65元,实际系陪床费用应包含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537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居住证明、宅基地整理与新农村建设拆旧重建奖补协议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言证言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朱孝玲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许小飞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许小飞应当赔偿朱孝玲的全部损失。许小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366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9663.84元,由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9663.84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庭审前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050元,因该车一直由许小飞实际使用,故应当由许小飞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孝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03329.8元;二、被告许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孝玲鉴定费2050元;三、驳回原告朱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许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