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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赖权祥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赖权祥,宋恒,刘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周颂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权祥。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宋恒。一审被告刘洁。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权祥、一审被告宋恒、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柳军担任记录,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睿弈,被上诉人赖权祥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亮,一审被告宋恒、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宋恒驾驶刘洁所有的桂B×××××号小型轿车沿武宣镇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11时20分许,行驶至武××镇××与××东交叉路口处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从后方驶来由原告赖权祥驾驶的武宣109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权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权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权祥被送往武宣县中医院治疗,经武宣县中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固醇血症;4、左眼机械性非穿透性外伤;5、左眼视网膜震动;6、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并半月板损伤。原告入院时面部、胸部及右膝伤势较为严重,面部经治疗有所好转后眼睛外伤比较明确,怀疑左眼受伤,武宣县中医院因为欠缺先进设备仪器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至2015年3月确诊原告左眼损伤。原告在武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次用一至两天时间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先后七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复查,支出医疗费1771.3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从武宣县中医院出院,在武宣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3457.46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其中检查费用94.70元,2015年8月20日,该中心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赖权祥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眼及右膝关节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其电动车被扣支出停车费130元;电动车损坏花修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恒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洁,宋恒与刘洁系夫妻关系。刘洁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为桂B×××××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恒、刘洁分三次支付现金9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武宣县莲花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婚生女儿赖林艺于2002年1月3日出生。武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检验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开门下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直接因宋恒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赖权祥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宋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权祥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北部湾财保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宋恒承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211号,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5335.86元(以正式发票计,票号为069993785、03191678原告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00元/天×191天);3.残疾赔偿金79927.56元(24669元/年×18年×18%)。4.被扶养人生活费6770.25元(15045元/年×5年×18%÷2人)。5.护理费13382.08元(38741元/年÷365天×191天=20272.88元,原告诉请13382.08元,支持其诉请);6.误工费23350.74元(38741元/年÷365天×(191天+29天)];7.交通费350元(原告诉请381元,酌情支持与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治疗次数相符的交通费350元);8.停车费13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11.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176846.49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44435.86元,死亡伤残损失131410.63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55846.49元(176846.49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恒、刘洁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原告赖权祥赔偿了9000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需赔偿原告赖权祥46846.49元,被告宋恒、刘洁垫付部分由被告宋恒、刘洁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权祥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权祥46846.49元,合计167846.49元;二、驳回原告赖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1818元,由原告赖权祥负担148元。一审判决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私自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从治疗终结到进行鉴定未满一个月,鉴定时机未达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重新鉴定,也未就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存在程序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仍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庭审时承认住院期间有晚上回家休息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过治疗后完全达到出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的标准,但其没有办理现院。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有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对以上问题进行认真核查,故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实际的住院时间,相应的调整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权祥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武宣县中医院治疗,以及在柳州工人医院复诊的过程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住院天数为191天。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一审判决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宋恒、刘洁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鉴定是其自行委托,宋恒、刘洁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宋恒、刘洁多次到医院探望,经常没看到被上诉人在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投保人为武宣县莲花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在武宣县莲花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工作。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均认可被上诉人系武宣县莲花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上诉人对于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被告表示鉴定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对于鉴定过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采信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并非必然程序违法,而导致不能采信。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通过查阅被上诉人的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检验、阅片、指定被鉴定人到柳州市眼科医院行检查后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证据反驳。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1、2.7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所以上诉人以出院时间的长短为标准来衡量评残时机,仅是上诉人对评残时机的主观理解,并无相关的临床医学知识支撑。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到武宣县中医院和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证实,住院治疗191天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应住院治疗或是门诊治疗,应由医疗机构运用医学知识结合患者病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自行过度治疗,扩大损失,仅是主观判断,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柳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