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晓娟与于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华江,马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华江。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娟。委托代理人刘丰,系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华江因与被上诉人马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娟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0日,于华江向马晓娟借款2万元,用于开店,于华江承诺借款1个月内还清。由王政科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时至今日,于华江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于华江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于华江在一审中辩称:对马晓娟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该笔借款我转借给他人使用了,所以该借款我不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20日,于华江为马晓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2014年4.20借马晓娟现金贰万元整,用于开店,期限1月内还清。¥20000身份证号码:××于华江2014.4.20.担保人:王政科”。借款到期后,于华江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马晓娟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马晓娟口头申请撤回了对王政科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华江向马晓娟借款2万元之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于华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华江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于华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马晓娟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马晓娟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马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华江抗辩称该借款其转借给他人,所以不应由其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华江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即使其将该笔借款转借给他人之事实属实,也是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因此,于华江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华江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马晓娟借款本金2万元;二、于华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晓娟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马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华江负担。宣判后,于华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华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华江与马晓娟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1、于华江是受案外人董立志的委托,代董立志到马晓娟处取款。(1)于华江与马晓娟之间并没有协商使用借款的意思表示。于华江与马晓娟并不熟悉,二人与董立志均系朋友关系。于华江并没有就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债务利息、借款用途等与马晓娟进行过协商。(2)与马晓娟协商使用借款的是董立志。2014年4月20日之前马晓娟与董立志已经就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协商一致,但恰逢取款当日即2014年4月20日董立志的父亲因病去世,董立志在家处理丧事脱不开身,故委托于华江到马晓娟处代为取款。于华江找马晓娟取款时,在马晓娟的强势要求下,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等均是马晓娟的授意和要求,特别是其中的保证人王政科也是马晓娟找的,故在本案一审时,马晓娟并未起诉连带保证人。(3)马晓娟与董立志非常熟悉,知道其不务正业、无固定经济收入,因此在实际借款协商过程中,其二人恶意串通,让于华江出具借条,损害于华江的合法权益。(4)马晓娟对于实际借款人为董立志,于华江只是受董立志的委托找其取款的事实是明知的。2、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500元而非2万元。2014年4月20日,于华江按照马晓娟与董立志的约定,找马晓娟取款时,马晓娟共给付于华江现金18500元,因董立志授权于华江取款的金额为2万元,便追问原因,马晓娟称已经与董立志协商一致,其中的1500元由马晓娟扣除作为中间费。于华江仅取款18500元,转交给董立志的也是18500元。拿到上述借款后,马晓娟称已就出借的借条所写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担保人等与董立志协商一致,于华江向董立志核实,董立志对此予以认可,故于华江才出具了马晓娟在诉讼中提交的那份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马晓娟扣除的1500元虽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利息,但其与合同法规定的法理是一致的,即董立志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500元,而非2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晓娟无权主张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马晓娟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董立志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董立志为被告,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马晓娟明知于华江为受托人,实际借款人为董立志,在此情形下,只有追加董立志为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晓娟答辩称:一、于华江的陈述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于华江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三份,(2015年7月1日于华江与董立志的通话录音、(2015年7月1日于华江与马晓娟的通话录音、(2015年8月19日于华江与马晓娟及董立志的母亲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董立志与马晓娟之间,而且借款逾期后马晓娟找董立志催要借款。该证据经马晓娟质证称:马晓娟与董立志及董立志的母亲之间的对话与本案无关,马晓娟与董立志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两个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华江向马晓娟出具借条,并认可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于华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华江主张案涉借款是案外人董立志向马晓娟所借,并主张实际收到借款人民币18500元而非2万元,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