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丰与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49号原告李丰。被告唐国。原告李丰诉被告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被告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被告唐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涉嫌犯罪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至今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故未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国向原告李丰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国于2015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向原告李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国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偿还原告李丰借款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