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缪姝姝(特别授权),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伟,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缪姝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周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71264.2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分18期,按月还款24338.43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41251.58元,其余未归还。被告行为视为违约,依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伟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12.62元;2、被告周伟支付原告夏靖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周伟赔偿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78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伟(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20204)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周伟向夏靖借款人民币371264.2元,周伟应自2014年12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前还款,共分18个月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24338.43元。若周伟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款还金额的0.2%收取。因借款人周伟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在签署后,经××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专用账号中。双方当事人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于借款本金数额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咨询费、信和汇态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的服务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的账号后生效。同日,被告周伟(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8527.6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281.85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8554.69元,合计人民币71364.21元。经甲方授权和同意,××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代为支付给乙、丙、丁方。同年12月8日,上述三家公司如约收取了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审核费4281.85元、咨询费48527.66元、服务费18554.69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伟汇付了人民币29970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1月3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1251.5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9月22日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784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人民币299700元和相关中介费用人民币71364.21元。原告诉称相关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三家中介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997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41251.58元,尚欠258448.42元,被告应如数归还。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除了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主张,包括利息和律师费损失。关于利息,××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中介费、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仅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约定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10784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地方性限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448.4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784元。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258448.42元。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58448.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754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人民币1544元,被告周伟负担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陆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