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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粱全先与金小华、冯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粱全先,金小华,冯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粱全先,男,生于1975年11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金小华,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冯海峰,女,生于1971年7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粱全先与被执行人金小华、冯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12134.04元(其中借款本息107945.04元,案件受理费3589元,公告费600元),��件执行费1582元,共计113716.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粱全先受偿32126元,未受偿80008.04元,案件执行费1582元亦未承担。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25、26日分别扣划金小华银行存款20999元及11127元。经查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因二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粱全先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或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