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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小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男,1968年10月23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小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4克、毒品鸦片0.9克,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小某所有。另查明,被告人小载于2015年7月5日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5年7月6日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鸦片一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被告人小某的家中将其与吸毒人员代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4克、毒品鸦片0.9克。经查,被告人小载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同时,被告人小载还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中,于2015年7月5日容留吸毒人员代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5年7月6日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鸦片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小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小某涉嫌吸食毒品,当日20时10分,民警来到陇川县章凤镇小某的住处,将小某及王某某、代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小某的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小某的地点,系其妹妹小冯家,被告人小某夫妇长期居住在小冯的家中。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小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其住处查获塑料袋装的毒品鸦片(卡苦)可疑物四袋、铁盒装的少量毒品鸦片可疑物一盒、铁盖装的少量毒品鸦片可疑物一盖、塑料瓶装的少量毒品鸦片可疑物一瓶、玻璃瓶装的少量毒品鸦片可疑物一瓶、“绿箭薄荷糖”盒子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盒、蓝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黄色铁盒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粒、手机一部、烟枪两支、用于熬制毒品的铜锅、铁瓢、漏勺、滤斗各一个;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180元。民警对上述财物进行了扣押,其中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80元已经发还小某。5、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小某的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加工、吸食毒品的工具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6、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5.4克,毒品鸦片可疑物分别净重16.9克、15.1克、0.9克。7、(陇)公(司)鉴(毒)字(2015)57号、58号、5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7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送检检材为甲基苯丙胺;经对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查获的塑料瓶装的0.9克毒品鸦片可疑物中检出鸦片成分,其余毒品鸦片可疑物中未检出鸦片、海洛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实经检测,小某、王某某、代某某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情况。9、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小某容留代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为陇川县章凤镇其住处。被告人小某及代某某、王某某分别进行了辨认。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小某辨认,其在住所容留吸毒的人是王某某、代某某;经证人王某某、代某某分别辨认,容留二人在家中吸毒的人是被告人小某。1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6日20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小某家中吸食毒品鸦片的情况。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5日17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小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小某供述了其居住在妹妹的家中,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卡苦”和“麻黄素”的情况。并供述了2015年7月6日20时许,其容留王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卡苦”,2015年7月5日17时许,其容留代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小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小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被告人小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4克、毒品鸦片0.9克、吸毒工具烟枪两支、毒品加工工具铜锅、铁瓢、漏勺、滤斗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兴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