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XX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714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郭军。XX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新华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XX借款23000元;二、被告郭军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XX借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XX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情况;(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信息;(四)查询被执行人股权信息,无登记信息。执行标的为23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