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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符泽萍与薛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泽萍,薛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32号原告:符泽萍。被告:薛臣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二层商铺。负责人:谭昌盛,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孙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泽萍诉被告薛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江南区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泽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符泽萍负担。审 判 长 汪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巫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