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凤银与被告边风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银,边风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69号原告张凤银,男。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风雷,男。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李灵玉,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永安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80846371-0。负责人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银诉被告边风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边风雷驾驶冀Fxxx**号轿车沿保定市向阳大街自东向西南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凤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银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凤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凤银,男。四、医疗费104527.5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六、营养费15900元。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八、护理费46531.1元。九、交通费400元。十、残疾赔偿金24141元。十一、精神损失费30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568.8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938.34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被保险人边风雷。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一份122000元交强险、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xxx**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车主、驾驶人被告边风雷。十七、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边风雷为原告张凤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710.65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38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营养费1775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护理费54432.5元,伤残赔偿金26555.1元,鉴定费15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4583.8元。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边风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遵守转弯让直行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边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冀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边风雷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病例、诊断证明扣除病例取证费22.20元认定为104527.51元,被告边风雷已付的70710.65元,不再重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26500元。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为159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病例长期遗嘱,原告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年×265天×2(人)=46531.1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诊断证明没有明确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促进诉讼顺利进行,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且经审查,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中可以看出,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质证后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的情形下,才应该启动重新鉴定。以避免拖延诉讼,浪费审判资源。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以避免拖延诉讼,浪费审判资源。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和原告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为24141元/年×10年×10%=24141元。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568.8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认定为938.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银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65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34元,合计75010.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银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银医疗费238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营养费159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1568.8元,合计83785.6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原告张凤银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飞 微信公众号“”